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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办理流程及材料

作者:Admin 日期:2020-11-13 点击:1496
办理流程(文字说明)    

(一)出口前申请

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持合同、发票、装箱单、出厂合格证明、出口食品加工原料供货证明文件等必要的凭证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或组货地的隶属海关申请。申请时,应当将所出口的食品按照品名、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逐一申报。

(二)现场检验检疫

  1.现场查验

隶属海关根据系统“检验要求”,对不需要查验和送检的货物,直接实施综合评定;需查验的,实施现场查验,内容包括货证相符情况、产品感官性状、产品包装、数重量及运输工具、集装箱或存放场所的卫生状况等。

2.抽样检验

根据系统“检验要求”,隶属海关对抽中查验送检的货物,在现场查验时抽取样品,并送实验室检测。

3.综合评定

隶属海关对申请出口食品的相关信息进行审核,根据异常情况、风险预警、出口备案、企业核查等信息,结合抽样检验、风险监测、现场查验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定。

a)经评定合格的,形成电子底账数据,向企业反馈电子底账单号,符合要求的按规定签发检验检疫证书;

b)经评定不合格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不准出口。

4.签发证书

隶属海关工作人员负责拟制证稿,经审核后出具证书。

5.复验

申请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检验结果的主管海关或者其上一级海关申请复验,也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复验,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海关总署第240号令修正),受理复验的海关或者海关总署负责组织实施复验

                    办理材料目录
材料名称材料填写样本材料类型来源渠道材料份数材料必要性
合同原件申请人自备电子1份必要
发票原件申请人自备电子1份必要
装箱单原件申请人自备电子1份必要
出厂合格证明原件申请人自备电子1份必要
受理条件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直接到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回执》。

                  收费标准

不收费

                      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九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第十五条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检。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同意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二十条货主或其代理人在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前,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四)《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进口国家(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应当保证出口食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二十五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容器等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对其出口食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报检。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一条 海关总署对出口食品安全实施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年度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主管海关根据海关总署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对本辖区内出口食品实施监测,上报结果。

海关应当根据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析基础上调整对相关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

第三十二条 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凭合同、发票、装箱单、出厂合格证明、出口食品加工原料供货证明文件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海关报检。报检时,应当将所出口的食品按照品名、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逐一申报。

第三十三条 直属海关根据出口食品分类管理要求、本地出口食品品种、以往出口情况、安全记录和进口国家(地区)要求等相关信息,通过风险分析制定本辖区出口食品抽检方案。

海关按照抽检方案和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有关要求对出口食品实施抽检。

有双边协定的,按照其要求对出口食品实施抽检。

第三十四条 出口食品符合出口要求的,由海关根据需要出具证书。出口食品进口国家(地区)对证书形式和内容有新要求的,经海关总署批准后,海关方可对证书进行变更。

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海关出具不合格证明。依法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应当在海关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合格后方准出口;依法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三十五条 出口食品的包装和运输方式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并经检验检疫合格。 

第三十六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食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海关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装运。

第三十七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运输包装上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备案号、产品品名、生产批号和生产日期。海关应当在出具的证单中注明上述信息。进口国家(地区)或者合同有特殊要求的,在保证产品可追溯的前提下,经直属海关同意,标注内容可以适当调整。

需要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的,按照海关总署规定加施。

第三十八条 出口食品经产地海关检验检疫符合出口要求运往口岸的,产地海关可以采取监视装载、加施封识或者其他方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海关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口食品时,可以将其生产经营者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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