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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登记程序规定(二)

作者:昆山注册公司 日期:2018-11-13 点击:1662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

第四章 撤销和吊销的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

 

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企业被依法撤销设立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停止经营活动,依法组织清算。自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清算组织依法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被依法撤销设立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其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应当停止经营活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其投资设立的相关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五章 登记公示、公开

 

  第二十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企业登记场所公示以下内容:

 

  (一) 登记事项;

 

  (二) 登记依据;

 

  (三) 登记条件;

 

  (四) 登记程序及期限;

 

  (五) 提交申请材料目录;

 

  (六) 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

 

  (七) 申请书格式示范文本。

 

  应申请人的要求,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就前款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二十一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建立企业登记簿,供社会查阅。

 

  企业登记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企业登记机关不得对外公开。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包括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十三条 企业集团、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登记参照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7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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