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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一)

作者:昆山注册公司 日期:2018-11-13 点击:1047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名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及其他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条 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

   登记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第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第六条 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

   第七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下列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

   (一)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企业;

   (二)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

   (三)外商投资企业。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报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

   第九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五)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第十条 企业可以选择字号。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

   企业有正当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

   私营企业可以使用投资人姓名作字号。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所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

   第十三条 下列企业,可以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或者冠以国际字词:

   (一)全国性公司;

   (二)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进出口企业;

   (三)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十四条 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字的,必须下设三个以上分支机构;

   (二)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并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但其行业与其所从属的企业一致的,可以从略;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使用独立的企业名称,并可以使用其所从属企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再设立分支机构的,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总机构的名称。

   第十五条 联营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联营成员的字号,但不得使用联营成员的企业名称。联营企业应当在其企业名称中标明联营或者联合字词。

   第十六条 企业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开业登记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章程草案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合同、章程批准之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外商投资企业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以及投资者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第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后,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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